一審認定房屋為共同財產
孫某和妻子李某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所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兩人孩子歸女方撫養。
2014年,李某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孫某支付孩子撫養費時,發現孫某現住房是在兩人離婚前購買,孫某在離婚時隱瞞了該房的存在。李某以此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
孫某在一審中辯稱,李某的起訴期早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房屋是自己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財產購買,應屬個人財產,購買此房也告訴過李某,故對該房屋完全沒有隱藏的動機和必要。
一審法院根據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系期間購買,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判決后,孫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訴。
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一中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于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且該房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故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
在訴訟時效方面,法院采納李某表示其在2014年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說法,起訴并未超過兩年的時效期限。
對于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參照李某提出的市場價格及周邊地區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房屋的市場價格,同時結合孫某隱匿財產存在過錯、涉案房屋登記在孫某名下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折價款一百四十萬,也并無不當。法院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標題:男子離婚時隱匿婚內房產 10年后被判付前妻百萬